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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bt365手机网站    信息来源:省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6-01 17:21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6月18日18时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邮编:610016

  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1日

 

    附件:

四川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和幼儿(以下统称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3周岁以上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接送义务教育学生和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 

    第三条 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在核载、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为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学校及幼儿园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将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布局调整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及幼儿园,适当保留、恢复一批村小和教学点,满足学生就近入学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寄宿制学校建设,为上下学距离较远、乘车不方便的学生提供寄宿条件,减少学生上下学路途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科学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的地区,应当创造条件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社会力量参与、家庭合理分担的多渠道校车经费筹措机制。政府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以校车服务公司为主体的校车运营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相关政策,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互相协作,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沟通校车管理有关信息,加强对区域内校车运行情况的督查,探索建立校车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监控平台,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受理、分送、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对校车使用许可进行初审。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途经城市道路、公路校车的运行时间、行驶路线、运载方案。

    (三)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通报处分。

    (四)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监督、检查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调研、统计乘坐校车学生和用车需求等相关情况,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五)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开展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开展对校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对随车照管人员和学生,指导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信息档案,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加强对校车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监督,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

    (三)依法查验校车外观标识,为符合规定的车辆发放统一的校车标牌,查处非法违规使用校车标牌行为。

    (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罚校车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接送学生的机动车。

    (五)依法查处非法营运接送学生的驾驶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证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在校车集中的校园周边和校车行驶路段,加强监管疏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

    (二)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规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对提供校车服务的公共交通企业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依法查处未取得校车标牌,非法从事接送学生的营运单位或个体业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的要求,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三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二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校车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拒绝搭乘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举报各种校车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指派身体健康,心理健康的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保证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建立校车档案,做到“一车一档”,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 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疾病病史的证明。

    第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校车驾驶人是否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验。如果发现校车驾驶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五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如实填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

    (二)校车所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校车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后出具的合格证明;

    (五)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六)随车照管人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七)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八)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九) 所有人为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还应提交客运经营许可证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审签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并自机动车交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查验车辆,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二)、(三)、(五)、(六)款证明、凭证进行审查,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校车行驶路线路况安全情况的检查,申请人为公共交通企业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的,还应审查其客运经营许可等相关凭证,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半年将校车交由专业资质部门进行至少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企业维修,达到安全技术标准并检测合格后,才能继续参与校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校车上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和具有实时视频监控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应与相关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对校车运行情况全程监管,公安或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抽查监管。

    第二十五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标牌按公安部统一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制作核发。标牌标志灯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其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禁止“校车标牌”乱放和校车标志灯关闭的情况下运载学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校车标牌和校车标志灯。

    校车标牌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发放,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车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核载人数、运行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运行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发校车标牌。

    第二十六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注销、撤销或者吊销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六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对校车运行路线进行实地勘察,并根据安全、方便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设置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运行时间。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为校车安全行驶创造良好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确定的校车路线行驶;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或营运单位应当针对道路交通管制、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交通事故、群体性道路围堵等影响校车行驶安全的情况,制定应急预案。校车驾驶人或随车照管人员在遭遇紧急情况时,应当先行救人、启动实施应急预案,并向学校或校车营运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校车行驶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校车行驶的安全性。如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警指挥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载有学生的校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必要时,交通警察确保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在城区运行的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指定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校车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在乡村道路上下学生,有公共交通站台的,则依站台停靠;没有公共交通站台的,则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和学生要求等情况,在安全地点停靠,以保证学生上下车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驾驶员除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遵守基本交通规范外,还应对停车环境进行观察评估,以确保学生上下车安全。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二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学校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针对学校地理环境和校车使用情况,科学设置校车接送点,在上下学时段应尽量避免驶入校园。必须驶入的,应避开学生集中场所,且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管理人员的指挥或者交通信号通行;没有管理人员或者交通信号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十五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不定时抽查制度,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择优选聘,并符合如下条件:

    (一)心理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沟通能力;

    (二)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无严重高血压、心脏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四)无犯罪记录;

    (五)具备一定的应急预防知识和能力,能够有效应对和处理校车运营过程中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防止他人对学生的侵犯,保护学生安全;

    (二)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督促校车驾驶人在行车前对校车安全技术的检查。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三)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向车外抛洒物品等危险行为;

    (五)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乘车人安全的行为;

    (六)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领导取得联系;

    (七)紧急情况下,做好学生安全维护。

    第四十条 针对少数民族学生使用的校车,学校或校车服务者应该尽可能提供同民族的随车照管人员,以适应学生的民族习惯和心理。

    第四十一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如果出现或发现校车存在前述状况,如危及运载安全,则应立即停车,待相关威胁消除之后方可继续运行;如果不危及运营安全,则可在接送完学生之后,进行车身相关状况的维护。

    第四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学生未坐好、未系好安全带、车门未关闭时启动校车。

    第四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迅速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学生如有受伤的,应当立即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进行及时救治,充分保证学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校车准入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未符合国家工信部《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有关要求的企业,省经济与信息化部门将转报国家工信部,给予暂停专用校车新产品申报,或撤销专用校车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暂停或撤销专用校车生产资质处理。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相关企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以下严重情节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已有一次违法查处记录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校车驾驶资格的;

    (四)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已有一次违法查处记录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校车驾驶资格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如下情形的,由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有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六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学校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处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民办学校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5年内不得审批其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一)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的;

    (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以及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的;

    (五)因私自改装校车、超载、超速等被公安部门查实的;

    (六)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济与信息化、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校车行政处罚或校车标牌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学前教育,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适龄幼儿人数状况,科学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满足适龄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标准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非专用校车。取得校车标牌的非专用校车必须达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车辆,不得接送学生。

    非专用校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有效截止日期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后非专用校车不得再用作校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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